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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医疗纠纷案例
来源: | 作者:advertising-100 | 发布时间: 2024-03-02 | 53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

A因身上出现多处淤斑,在丈夫的陪同下,于200761到成都区一社区医院看病,经查血发现A属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同一天对腰痛病也进行了检查,打B超发现宫内节育环位置发生移位。对此成都区一社区医院医生告知A可以取出来后再另行安置一个。于是A当天就在该医院做了节育器的取出和再安置手术。术后A发现出血不止,医生告知:这是正常现象,若七天后还出血就回医院检查。A回家后出血现象一直存在且越来越严重,等到第七天就到该医院复查并打B超,该院医生发现出血现象严重就又把A体内的节育器取了出来。给A开了一些消炎药就让A回家休养。

A回家吃了医生开的消炎药并没有止住流血,流血的情况越来越严重。在610日,A失血过多昏迷被家人送到安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安岳县人民医院无法对A实施有效救治,于2007612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抢救治疗,当天就住进重症监护室。几天下来,A的性命保住了,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同样对A的流血无法进行有效救治,建议A转院。A2007617日晚上转到华西第二医院,由于病情严重A又被转到了华西一医院,当晚华西一医院就发出了《病危通知书》。经医生的全力抢救A的病情得到了有效控制。由于A无法承担高额的治疗费用,在病情稳定后于2007620出院,门诊随访。A家里为此支付了高额的治疗费用。因无法与社区医院就治疗费用的赔偿协商一致,A遂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审理经过:

经审理查明,A200761日到成都一社区医院处就诊,经B超检查属宫内节育环移位、经血凝全套检查属正常(实事是不正常,该事实确认错误。,在A同意下实施了宫内节育环取出和放置手术,但手术前知情同意书不是A亲笔签名,术后给予预防感染等治疗、A离院回家;A回家后阴道流血不止,流血量较月经多,经B超检查显示子宫、附件、节育环正常,目测发现A体表多处瘀斑(与事实严重不符,A在第一次就是做的皮肤瘀斑检查),被告认为可能患血液系统疾病,行取环术、给予止血等治疗,建议A到上级医院血液科作进一步诊治。同年610日至12日,A在四川省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12日至17日,A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简称解放军医院)住院治疗,给予止血、抗感染等治疗,出血量逐渐减少,A6178时出现意识模糊,最后诊断为阴道出血、失血性休克、血小板减少,该医院建议转华西妇产科医院治疗。A于同年617日到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急诊,并于当天向家属发出了病危通知单;A于同年629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血栓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病因不清楚,于23周后复查血常规,出院带药。出院后,A支付的医疗费包括,安岳县人民医院2423.42元、解放军医院13889.78元、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及门诊9780.29元,合计26093.49元。因提起本案诉讼,A查询成都一社区医院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支付查询费90元;申请对手术前知情同意书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鉴定,该签名不是A亲笔签名。审理中,A主张,从200761日起到同年620日止共20天,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000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800元;A还举出出租车发票23张(金额460元、其中21张为连号),主张交通费460元。对此,成都一社区医院的意见是,对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应以住院时间为准,住院不足十天,交通费发票多为连号、不真实。审理中,根据被告六医院的申请,本院委托成都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确定成都一社区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医疗行为与A的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成都医学会经鉴定认为,A因“瘀斑、腰痛”就诊,做出凝血检查正常、B超发现节育环下移至宫颈,当日行取环术、同时行安置节育环术,术后阴道流血不止,1周后复查阴道出血量多、全身瘀斑多,怀疑血液系统疾病,说明A术前可能存在血液系统疾病;成都一社区医院取环术符合诊疗常规;成都一社区医院在为原告安置节育环时,未按诊疗常规进行血常规检查,在因皮肤瘀斑就诊的情况下不宜安置节育环;血栓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与成都一社区医院的安环、取环手术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安环、取环手术可加重出血。成都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成都一社区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成都市成都区第六人民医院与成都市成都区保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系“一套人员两块牌子”的关系,审理中,双方意见分歧,协商不成。

上述事实,有A举出的成都六医院检验单和病情证明书、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和出院记录、解放军医院出院证、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急诊病例和入院证、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危通知单、医疗费票据(总金额26093.49元)、查询费票据(金额90元)、关于笔迹鉴定的司法鉴定书(川求实鉴[2007]文鉴2591号)、笔迹鉴定费票据(金额1000元)、出租车票23张(金额460元),有成都一社区医院举出的病例、检验单、B超检验单、手术同意书、处方两张、检验报告、成都医学会医鉴[2008]03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成都一社区医院因其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应当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向A承担赔偿责任。A因治疗血栓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病照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6093.46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093.49元;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被告华西六医院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20%~49%的责任,考虑到四级医疗事故是医疗事故的最低等级的因素,本案判决由成都一社区医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8093.49(元)×25%=7023.37元。A支付查询费90元、笔迹鉴定费1000元,应当由成都一社区医院承担。赔偿总金额为7023.37+90+1000=8113.37元。原告阮芳琼没有证据证明起精神受到了严重损害,对于其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阮芳琼因其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应负担部分诉讼费。据此,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成都市成都区第六人民医院(成都市成都区保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A支付赔偿金8113.37元。

案件受理费506元,由成都一社区医院负担400元,A负担106元。由被告负担的部分106元,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成都一社区医院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一并向A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焦点:

1、被告提交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上A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其本人签名。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受理被告方提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申请?

2、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直接认定双方的责任承担以及相关医疗活动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分析:

1、病历资料是医护人员对患者进行医疗活动全过程的记录和总结,真实性和完整性是其本质要求。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上A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其本人签名。在这种情形下,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8条第一款,第9条之规定。说明被告方涉嫌伪造病历,导致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没有依据。而法院依然受理了被告方的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在被告方都无法确保病历资料真实的前提下,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报告显然是错误的。

2、由于医学的专业性太强,导致法官在审理医疗纠纷时,无法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做出准确的判断。往往会借助于医学会。由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人员多数来自各大医院的执业医师以及医学院的老师。加上我国目前的医疗体制存在诸多弊端,必然会产生利益冲突。这大大的降低了医疗事故鉴定报告的公信力。就目现行有效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言同样存在很多与现在社会发展不适应的条款。笔者认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只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做出判定,不应对责任的承担以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判定。因果关系以及责任的承担应当由法官综合案件的主客观因素来做出判断。确定医疗行为是否对患者构成了伤害。以降低受害人的利益损害。否则,法院在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根本体现不出其居中裁判的作用。作为最后的救济途径将毫无意义。

综上,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的签名在已经确认是伪造的情况下,法院就应当据此判定医院方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仍然受理医院方的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医疗事故鉴定做出的结论是构成医疗事故,医院方承担全部责任。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仍将是一个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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