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徐某,张某三人于2005年3月28日成立侬华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魏某出资34万元,徐某出资33万元,张某出资33万元。公司注册完毕后,魏某、徐某的出资均早已到账,而张某的出资没有到账。2007年8月23日,侬华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张某履行出资义务。张某辩称,该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同意履行出资义务。法院支持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侬华公司缴纳股东出资款33万元。
律师点评:
因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项之规定,当事人对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提起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